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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14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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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偵查中之供詞,核與共同被告乙○○、證人黃朝旗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朝旗所有安非他命二大包、二中包、三小包扣案為證,認為上 訴人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而為乃弟黃朝旗寄藏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黃朝旗於入監前將乙包東西託伊保管,伊不 知內有安非他命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寄藏禁藥之犯意,僅有「收受」禁藥之行為,應不構成上述 寄藏禁藥罪責;倘成立犯罪,因上訴人另有幼女待扶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係專憑己見,任意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其請求宣告緩刑,更不涉原判決違 背法令之問題,且其另犯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五月,業經判決 確定,亦與緩刑之要件不合,是上訴意旨所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 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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