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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14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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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邱高琴韻   選任辯護人 林 長 泉律師 右上訴人因林孟熹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即供稱於本票上簽署高添福等人姓名,曾獲其等 之同意,至於在第一審所供,高添福等人均不知情一節,則為推卸其等之民事責任, 與事實不符。縱認上訴人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請審酌上訴人係受自訴人逼債 情急下始偽署伊父親等人為發票人,犯情堪憫,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並宣 告緩刑等語。惟查原判決依自訴人之指訴、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證人高添福、 高梁美梅之證言,與在卷之本票影本等證據,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以證人邱慶龍、邱黃樣所證:伊等均曾同意上訴人代簽為發票人等,與上 訴人之自白不符,為廻護上訴人之詞為不足採信。所辯係受自訴人及友人脅迫乙節, 亦為自訴人及在場證人蔡錫堂、陳麗美所否認,參以高添福、邱慶龍、邱黃樣、阿梅 (上訴人之繼母)等人均係上訴人之親戚,自訴人與之不熟,無從脅迫上訴人簽署該 等人之真實姓名,因認上訴人所辯受脅迫及事先得其他發票人同意云云卸責之詞,亦 無可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又按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 減其刑,以及宜否宣告緩刑,乃原審法院斟酌裁量之職權,原審未酌減其刑,並予宣 告緩刑,尚難指為違法。至請求本院予以減刑及宣告緩刑一節,既不涉及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意,任意指摘,更 為事實之爭辯,並請求予以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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