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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1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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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 來遂(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 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 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 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上訴人係駕駛營業大貨車,攬載廢土,利用深夜,自台北市○○○道附近某工 地,運至台北縣三芝鄉興華村田心子工業區○○道路上,擬將廢土傾倒路面,使道路 壅塞,致生往來危險,於傾倒部分廢土時,該大貨車右後轎陷入路旁泥土,車身偏斜 ,如繼續傾倒有翻覆之虞,始停止傾倒,因而未遂等情,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壅塞陸路 ,致生往來危險之故意,核無不合。上訴指其行為僅係過失,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至 證人連瑞明之證言,乃事後廻護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中一已詳 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再 上訴人雖於原審聲明證人許敏郎(或南),卻未查報其住址或偕同到庭作證,原審未 予調查,自非調查未盡。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 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月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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