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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1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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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 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僅謂:在上訴人住處為警查獲之仿克拉克十七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係馬豫祥寄放,其並未要求上訴人改造,只因好 奇,將槍管打通,看看能否發射,但因無此方面技術,致槍管與子彈大小不一,不能 發射,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槍具有殺傷力,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僅改造玩具槍一支 ,是警察要伊說成改造十二支,以爭取績效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 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 訴人所犯本件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依連續犯及累犯之規定,遞加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屬從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 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提出在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 ,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即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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