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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1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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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四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乃撤 銷第一審判決,仍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 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 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僅謂:伊初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事後伊父彭田根已同意並承認上訴 人領取其在中壢郵局第二支局存款之行為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 ,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顯與 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 審,上訴聲明證人即其父彭田根,並提出其服務證明文件,均無從調查審酌,附為敍 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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