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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1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8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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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僅以唱標方式宣稱標金數額,資與其他投標會員之標單金額比較,以決定得 標會員,並無偽造標單之行為,原判決未詳細查證,探求事實真相,有調查未盡之違 法;又上訴人因經濟陷入困境,始冒標會款,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就此審酌 ,並於理由內敍明,有判決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及不載理 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在標單上記載競標金額及互助會會員姓名 ,以冒名標會,騙取活會會員之會款等情,因予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偽造文書,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審未予調查何項證據,泛詞指摘,本院無從在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有 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自難謂係以原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已敍明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品性、犯罪動機與目的、所詐得財物金額高達新 台幣五百八十三萬元、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並說明上訴人雖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 ,惟迄未清償,不應諭知緩刑,在法定刑度內科處有期徒刑十月,殊無理由不備之情 形。至上訴人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酌量減輕其 刑,原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如未予酌減其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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