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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6

毀損建築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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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陳玉生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審酌案內全部證據,認定被告甲○○未實際參與或指示施工拆建與上訴 人陳玉生所有之房屋毗鄰之案外人吳蕭綉哖之房屋,並無毀損上訴人房屋之行為,而 維持第一審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罪嫌部分諭知無罪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僅執陳 詞,或引述原判決已敍明不採之石阿寬等證言,專從事實上指訴被告有主謀參與上開 拆建房屋之行為,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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