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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7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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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柴啟宸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緩刑五年)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 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本件告訴人宋清風對於上訴人如何取得坐落桃 園縣復興鄉基國派七六、九四、九九、八六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一節,於 偵查中指稱:「(土地權狀由誰保管,有無曾遺失過)權狀均放在家裡,沒有注意有 無人拿過權狀」(見偵卷第二十五頁)、於一審時係稱:「我沒有將權狀、印章交給 他(指上訴人)」(見一審卷第十六頁)、「我沒有將土地權狀交給他,東西都放在 家中」、「(權狀及印章是否為被告偷去﹖)不知為何會在他手上,但不是被偷去」 (見一審卷第七十四頁背面至七十五頁)。可見告訴人宋清風於偵審中均未言及其係 因辦理上開土地收回及塗銷地院第八六一號土地之抵押權手續而將權狀及印鑑章交與 上訴人,甚為瞭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其兄宋清 風委託其代辦宋清風所有位於桃園縣復興鄉基國派七六、九四、九九、八六一地號土 地之收回及其中第八六一號地號土地之塗銷抵押權手續,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 宋清風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情,於理由項內載敍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宋清 風指訴綦詳云云,經核顯然有所矛盾,並不相適合,已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又本件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確係徵得其兄長宋清風之同意,方取得其土地所 有權狀及印鑑章等文件,向代書吳世濤辦理抵押借款等語。惟原判決認定上開文件係 告訴人宋清風委託上訴人代辦上揭土地收回及第八六一號土地塗銷抵押權手續方交與 上訴人。然此既為宋清風否認其事,則上訴人究係何原因而持有上開文件﹖又所謂收 回土地究係何時辦理﹖及所備須之必要文件為何等等,與判斷上訴人之辦理本件設定 抵押借款手續,究竟告訴人宋清風是否事前知情至關事項,均迄屬未明,致本院無從 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原審未就此深入探究審認明白,在事實真相尚未完全剖析釐 清前,即行判決,殊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自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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