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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7

強姦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9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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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姦及妨害自由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 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之自由外,並須主觀 上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始為相當。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妨害告訴人李女之自由,而 告訴人李女於第一審法院證述:「等他(上訴人)看完小孩的牙齒,他怕別的病人來 ,把門關上,他看了我的牙齒,給我吃藥,並打針」(見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 且原判決亦於事實欄載明:「甲○○為避免其他病患上門求診,遂將診所之電動鐵門 關下」,似認上訴人於強姦告訴人李女之前,主觀上並無以關下鐵門之方法,妨害告 訴人自由之犯意。乃其於理由3及三內竟謂「……然查被告係於當晚十時左右,將 診所之電動鐵門關下……足證被告確有以關下電動鐵門之方法,達到強姦之目的,是 故從被告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全部加以觀察,被告應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核被 告以關下鐵門之方法剝奪李女之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云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檢察官 於起訴書敍明:「事畢後,向少女謊稱已服食老鼠藥要自殺,希望少女不要追究,且 限制少女之行動自由,不令離去,直至凌晨三時許,始予放行」,並認此部分行為另 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原審對此部分恝置不論,自屬違背法 令。㈢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警訊時供稱:「我幫她注射 麻醉劑,……至次()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左右,我見李女不醒人事,且叫不起來, 所以引發我的色慾,我便將李女脫光衣服,抱至診療室地板,但是李女突然醒來,我 便騙她說:『剛剛我已經強姦妳一次了』,於是我抱住李女……但是我還是用雙手按 住李女強姦得逞」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偵 訊筆錄)。依其供述,上訴人並未承認有於李女昏迷後予以強姦之事實,乃原判決竟 於理由內論述「被告以麻醉針劑及不明藥物讓李女服用,至使其昏迷後予以強姦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警訊初訊供認無訛」云云,其理由說明顯與卷內 資料不符,難謂於法無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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