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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7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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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工務股技術員, 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廿二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代理股長職務,對於該醫院C區五樓 至三樓間安全梯旁用為檢修院內水電等管道通行之管道層間五樓門鎖,有維修責任。 該門鎖於八十四年二月下旬鬆脫,上訴人未注意派員檢修,防止一般民眾誤入管道墜 落,致被害人陳炎文於同年月廿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誤入該管道層間,跌出其內之 便橋通道,摔落至三樓樓梯間,傷重死亡等情,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業務上 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全無見地。惟查上訴人否認其就上開管道層間門鎖損壞有維 修責任,原判決為此認定,無非以證人即陽明醫院秘書朱順祥、秘書室主任王琳在檢 察官偵查時所稱:管道層間平素由工務股負責之供述為憑。然按各該證人供述,與原 判決所引證人即該醫院工務股股長周玉龍所稱上開工作不屬於工務股責任以及王琳所 稱:管道層間門有無關上,門鎖有無損壞由何人負責一節,並無明確規定,事後才將 該工作劃給工務股各等語之供述,皆不相符。以上各證人供述,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並未表明上訴人對該工作應負責之依據,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何以不足採,原判決又 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其所引陽明醫院「職務說明書」記載工作項目五項,非但未明 示其為工務股之職掌,且其工作內容,僅為醫院之水電、動力、醫療機具安裝之設計 與計畫等安裝、醫療儀器安全維護制度釐訂、作業方式與技術訓練、環境管理與廢水 處理、綜理股務初核文稿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是否包括管道層間門之開關與門鎖損 壞之修理,並不明確。陽明醫院於案發後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又召開院內安全會 議,決議:「工務股平日應負責清查全院管道層間鐵門之門鎖是否有損壞及確實上鎖 ,損壞者立即修護」,其意義如何﹖是否可為證人王琳上開所供:原先管道層間門之 管理權責,無明確劃分,事後才將該工作劃給工務股事實之佐證,有待審究。果係如 此,則上訴人對被害人死亡事實之發生,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即有推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究明,率行判決,殊嫌速斷。再原判決引陽明醫院上開「 職務說明書」,謂上訴人有「釐定工務股日常行事、工務股工作調派、保養維修」之 責,然其所謂保養維修,按該「職務說明書」,似未指明為管道層間門之保養維修, 甚至未指明為工務股或上訴人之工作,以為認定上訴人過失責任之依據,亦有未洽。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該管道層間門開關及門鎖損壞之維修有注意義務,但究應為何 程度之注意及其能否為此注意,皆與該管道層間門鎖之損壞時間及上訴人所處環境能 否即時發現為之修復而防止構成犯罪之事實發生,所關至鉅。原判決僅概括認定該管 道層間門鎖為八十四年二月下旬鬆脫,究竟何時鬆脫,其鬆脫時間,距被害人誤闖入 該管道層墜地死亡時間幾何﹖在此相距之時間,上訴人所處環境,能否即時發現修復 ,防止被害人死亡事實之發生,攸關上訴人過失責任有無之判斷。原審未予釐清,尤 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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