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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8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0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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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陳勇松律師         魏順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九四二○、九四五九、一一一三八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販賣安非他 命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內記載上訴人欲與綽號「阿發」之人於民國八十六 年二月一日晚上交易,而事實欄係記載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晚上,時間上相差一年,事 實、理由不無矛盾;上訴人於偵審中辯稱係與友人甘木興、曾湧泉合資新台幣十萬元 ,欲向綽號「阿發」之人購買安非他命,原審未傳訊曾湧泉、綽號「阿發」者,亦未 就上訴人主張承辦警員威嚇取供一節加以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設如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上訴人自所搭乘之車內丟出車外,則圍捕之新竹縣 警察局竹東分局之警員豈有不發覺,而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煥坪派出所警員, 於事後發現之理,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甘木興在彰化向綽號「川哥」之男子以營利之意圖販入安非他命,但未舉出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 命給鍾文耀,並於攜帶意圖營利而販入之安非他命至苗栗縣頭份鎮,欲與綽號「阿發 」之人交易,於途中被警逮捕,已敍明上訴人對於意圖營利販入安非他命,而與甘木 興一起前往頭份鎮欲販賣給綽號「阿發」,在途中被逮捕部分,業於警訊時供認不諱 ,共犯甘木興亦供認屬實,且經承辦警員林進輝供證查獲經過甚詳,上訴人販賣安非 他命給鍾文耀,迭經鍾文耀於原審、一審偵審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葉明治結證屬實 ,復有安非他命淨重二○三‧四七公克扣案可證。堪認上訴人之警訊自白及鍾文耀之 指述,核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因供出鍾 文耀涉案,才遭鍾文耀誣陷,未與綽號「阿發」聯絡,未想賣給「阿發」安非他命云 云,為無足採,予以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自 不容任指為違法。理由欄記載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之「八十六」年,顯係八十五之誤寫 ,得依裁定更正,不能作為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意圖營利向「川哥」販入安非他 命,係上訴人所供認。且上訴人於原審並無就其警訊時之自白係非任意之供述而請求 為如何調查之資料,又別無應就此「自白任意性」為調查之客觀情形,則原審依其所 採取之證據,認上訴人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與所指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又上訴人於原審未聲請傳訊曾 湧泉、綽號「阿發」者,原審並不認為有再傳訊之必要,而未傳喚,自無不合。八十 五年二月一日晚上,上訴人自車內丟出安非他命,亦經承辦警員林進輝供證在卷,自 非未予調查。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在理由說明論斷之事項,仍以自己之說詞任指為未 予調查,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誤,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吸用安 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依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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