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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8

侵占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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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四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 實欄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 本件事證已明,認無傳訊上訴人所舉證人李晃齡之必要,皆已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 意旨略謂:原判決有太多瑕疵可議之處,當時工地並無會計,上訴人方將售屋款存入 工地附近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上訴人之妻黃莉莉所開設之帳戶內,以便工地使用, 上訴人認應傳當時工地負責人卓昭同及廠商許晃齡到庭作證,原審對此等關係重要之 證人未加傳訊,遽行判決,實難甘服云云。惟查原審曾依上訴人所陳報之證人許晃齡 地址加以傳喚,因所報地址有誤,無法送達,自屬無從調查之證據,且原判決已敍明 毋庸傳喚許晃齡到庭調查之理由,要難任意指為違法。再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並未 聲明證人卓昭同,且該證人與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係,原判決究竟有何瑕疵可議與違 背何種法令,上訴意旨皆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具體表明,僅泛詞指摘,殊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即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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