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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8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0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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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意圖 營利,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同法條第六項第二項第一項意圖營利,容 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犯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祇以為性交易對象之兒童及少年 ,其年齡事實上未滿十八歲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明知其係未滿十八歲之人為要件。原 判決以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呂○○(民國○○○年○月○○○日 出生),先後與男客姦淫,二次既遂,一次未遂,而呂女事實上為未滿十八歲之人, 準此,不問上訴人是否明知呂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原判決論處其罪刑,適用法則洵 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行為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引誘、容留良家婦女 姦淫罪,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再如上所述,上訴人是否明知呂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 並不影響其成罪,則縱令上訴人在原審所聲明之證人黃○虎確有告知上訴人呂女已年 滿十八歲之事實,仍無以解免其刑責。從而原審未傳訊黃○虎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 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 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剪報影本一份,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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