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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8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0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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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偽 造「台北市政府印」公印及「陳水扁」私章,盜蓋以偽造成其所營吉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與台北市政府間承攬工程合約書,持交范國鎮作為借款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台北 市政府及范國鎮等情,因予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受范國鎮脅迫而 為本件偽造行為云云,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亦依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 稱:上訴人係受范國鎮之脅迫而偽造系爭文書,原判決未就此詳查,有調查未盡之違 法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有何證據未經原審調查審酌,泛詞指摘,難認符 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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