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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8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0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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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稱:原判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對上訴人加重量刑為違 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既認定已成年之上訴人與柯○海(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少 年廖○峰(民國六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生,行為時十七歲)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二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因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成年人 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其 刑,科處有期徒刑拾月,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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