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8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04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經營理髮廳生意,兼做色情泰 國浴,並非以經營色情交易維生,且店內小姐亦非良家婦女,又上訴人等於第一次被 警查獲後,即未再經營色情交易,原審未就此調查,難昭折服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 卷內事證,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犯刑法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 ,業已敍論綦詳。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論斷如何違法或有何 證據未經原審調查審酌,而僅空言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原審未加調查,顯不足據以 辯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 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等提出在職證明、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等件,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皆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A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