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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0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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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 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晨三時止,每星期一次,先後在台中市○○街○○賓館四○三室免 費提供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少年黃○○非法吸用。又自八十四年五月底起至八十四年 七月十一日晨三時許止,每十天一次,在台中市○○路○○飯店及台中市○○賓館四 ○三室免費提供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少年陳○○非法吸用,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賓館四○三室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辯謂:伊並未轉讓安非他命予少年黃○○、陳○○非 法吸用。上訴人及少年黃○○、陳○○之警訊筆錄係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 出所被恫嚇、刑求云云。然查:㈠、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伊及少年黃○○之警訊筆 錄係被恫嚇、刑求而自白。而本院為法律審,在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 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㈡、原審係採用證人陳○○在檢察官偵查中及警訊中之供 詞,並非單採其警訊供詞,對於警訊中供詞之指摘,自與檢察官偵查中供詞之合法性 無涉。雖證人陳○○於原審曾供稱警訊筆錄是警察刑求所致。而原審亦未先就此辯解 加以調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有欠洽。然依前所述,原判決並非單採陳○○在警 訊中之供詞,是此訴訟程序之瑕疵,對於判決主旨顯然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規定,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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