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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0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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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照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教育程度僅國中一年級肄業,智慮較常人低落,不曾使用支票,不知使用支票程序 ,顯然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不能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偽 造有價證券之罪刑,自有未合;又上訴人並無前科,縱成立犯罪,亦有情堪憫恕之處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以減輕其刑,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 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謝明輝之指訴、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李淑真(原 判決誤載為李淑貞)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偽造之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票據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李淑真親筆書寫字跡之字條等 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乃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按上訴人既就拾得謝明輝所遺失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利用不知情之女兒 李淑真填寫該支票之日期、金額,予以偽造,而後將偽造之支票存入其臺灣省合作金 庫三重支庫第七七○四一一號之帳戶內,予以行使。則上訴人顯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故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即無 不合,原審予以維持,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嗣後行使偽造之 支票,雖因被害人掛失止付,致未兌現,然上訴人所偽造支票之金額為新臺幣五十六 萬元,非微少金額,顯見上訴人貪意非輕,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酌以減輕其刑,亦無不當。上訴意旨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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