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2/31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6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身高 一八○公分,體重七十二公斤,身體壯碩,且手持尖刀,當非被害人及其友人所能制 伏,而係上訴人見被害人為一弱女子流血時頓悟,爆發潛在之惻隱之心,願負起對被 害人傷害之責任,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當場被制伏之事實,與所採證據顯不相符。又警 訊筆錄係為被害人當警察之友人鄭龍發所利誘(軟硬兼施),羅織上訴人於重罪,無 形的抹殺了頓悟之上訴人,上訴人雖着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 結果之發生,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為既遂罪,不無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 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係綜合上訴人業已供承有於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手持水果刀一把,強取被害人孔春美所有手錶等情不諱, 及被害人孔春美於警訊、原審調查時之指訴,暨卷附之被害人孔春美之診斷證明書及 贓物領據各一紙、扣案之上訴人所有水果刀一把等證據。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 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並未持刀故意刺傷被害人,亦未搶下手錶,係該手錶掉在地上 ,為警逮捕時,始自地上拾取交還被害人云云,認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及被害人於 原審所稱上訴人無傷人之故意之語,認係事後廻護上訴人,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 加指駁、說明。又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員張加珍 製作,而非上訴人所指之鄭龍發,有該筆錄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三頁)。原判決所 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