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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2/31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6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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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宋愛華   上訴人即被告 康 津   被    告 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財旺 右上訴人等因宋愛華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八號,自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康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依憑卷內資料,認定上訴 人即自訴人宋愛華所著「為中國電影前途把脈」一文及照片五幀,為宋愛華享有著作 權之著作,上訴人即被告康津意圖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明報)銷售,竟擅自 重製他人著作,並由大明報以「記者康津台北報導」刊登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大明報第八版,標題為「大陸電影界夾縫求生存」。且說明康津否認犯罪,不足 採信,綦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康津部分判決,改判論處康津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 重製他人著作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 旨康津略謂:宋愛華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十八日向大明報請假,將稿件留在公司 內,伊撰寫「大陸電影界夾縫求生存」一文係由大明報總編輯張寶樂命令為之,且經 宋愛華授權同意,原審論處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罪刑,顯然違法云云。宋愛華略 謂:原審應調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檔案紀錄全部資料,並請依職權調查前開 檔案紀錄全部情形,斟酌用法,且康津頑劣惡毒,有再犯之虞等語。然查:㈠、宋愛 華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未調查何項證據,泛詞指摘,本院無從在形 式上觀察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㈡、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宋愛華任意指摘原審對於康 津宣告緩刑為不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康津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 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 ,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康津 及宋愛華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大明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大明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審係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刑論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宋 愛華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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