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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1

搶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   上訴人 羅 基即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羅 基(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記載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被警 查獲時,並非現行犯,警方查獲上訴人之根據如何﹖又被害人李兆儀所有之皮包,當 時係在被害人手中﹖或置於被害人口袋﹖或身上其他地方﹖此關乎上訴人係竊取或搶 奪,原判決均未予闡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之自白,且查明與被害人之指訴及目擊證人李東和供述之證 言相符,復有扣押之紙條及卷附之贓物領據,明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被害人觀看紙條而感疑惑疏忽之際,出手「搶取」被害人「手上 」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千一百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得手後騎機車 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未查明皮 包究在何處與究係竊盜或搶奪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僅記述上訴人搶奪得手逃逸後, 經警循線在台中市○○路豐原客運公司車站內查獲上訴人,並未認定上訴人在該客運 車站內遭警逮捕,自不涉及上訴人非現行犯遭警逮捕之違法問題。另上訴意旨僅空言 原判決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理由矛盾之處。均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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