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1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8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一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為累犯)之 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已詳述其所憑,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 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另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一 案(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五號,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二八一八號)與本件罪名不同,不得與本件併為審判,原判決理由四已詳予說明, 上訴請求將該案併本件審判,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 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