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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1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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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原判決誤繕為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二、五七○七號(一、二審判決均誤繕為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即均已判刑確定之黃德生 、葉淑芬彼此一致之自白,復有聯合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催收存證信函、葉淑芬 郵局儲金簿、空白借據及通訊監察報告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常業重利罪行 ,並非單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依其在偵查中之自白,遽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顯有誤會。又所謂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主要生活之基礎 ,即足成立,是否兼營他業,並非所問,上訴人係以乘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主要生活之根本,原判決理由二已詳予說明,並無違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指其尚經營鴻達汽車電機行,仍不影響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上訴意旨,徒憑 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尚難認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上訴請求從輕發落予以緩刑宣告,無從准許。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里 長證明書、出貨單等件,亦無從審酌,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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