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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1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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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三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教唆行使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事實,維持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甲○○教唆行使公 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上 訴人乙○○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事實,已分別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分別論處甲○○、乙○○該罪刑,已詳敍其所憑 ,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甲○○、乙○○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查乙○○接到拘提受刑人吳清泉之拘票,甲○○知情後,即電請乙○○勿往 拘提,乙○○果未前往拘提吳清泉,卻在拘提報告書為不實之登載,謂「屢拘未獲」 等情,並提交執行書記官,原判決因認乙○○係受甲○○之教唆,而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文書,其論述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乙○○應親往拘提吳 清泉而未前往,卻在拘提報告書為不實之登載,謂「屢拘未獲」,顯足以影響執行檢 察官應否命通緝吳清泉之決定,乙○○明知而為不實之呈報,自難解免刑法第二百十 三條之罪責。上訴意旨謂吳清泉原住台南市○○街一○四巷三六號,於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間即遷往同街一七六號三樓之一,乙○○縱至舊址拘提,亦無法拘獲吳清泉, 並不生損害於執行機關,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即顯有誤會。上 訴人等徒憑己意,對於原判決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其明白論斷於不顧, 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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