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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1

走私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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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   上訴人 甲○○○原判決誤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及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酒類之事實 ,從一重論處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牽連犯上述二罪,因運送走私物品罪之刑度較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 罪為重,乃從一重論處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刑,適用法則核無違誤。又上訴人既牽連 犯有運送走私物品未遂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酒類二罪名,則原判決在理由欄 引用上訴人在警訊時所供:「我是準備用來販售予檳榔攤」為論罪基礎,難謂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或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判決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而置其明白論斷於不顧,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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