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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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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一六三三、二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為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 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該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 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建紳、鄧瑞娥吸用,旨在營利,原判 決已詳予論述,並無違論理法則,尤非擬制推測,上訴人仍辯稱其僅代李、鄧二人購 買或與之合買,應僅成立幫助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僅屬事實上爭執。又上 訴人與鄧瑞娥之電話監聽錄音譯本,原審在審理期日業經向上訴人提示(見原審卷第 三十二頁反面),雖未當庭播放該錄音帶,亦難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至證人應否與 上訴人對質,乃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原審縱未令證人李建紳、鄧瑞娥與上訴 人對質,亦難謂為違法。而其餘上訴意旨,亦僅就與判決無關之枝節事項或就原審職 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漫事爭執,自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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