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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1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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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 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 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已詳述其憑據,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 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 認以迷藥滲入飲料供被害人洪李保里飲用,致洪婦不醒人事,不能抗拒,而取走洪婦 所有金項鍊及金手鍊各乙條,現金新台幣九千元,旋將金飾售予黃進等情(見警卷第 四至七頁、偵卷第十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指訴及證人黃進供證相符,原判決據以 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而證人黃進經營金永珍銀樓,銀樓業購進 飾金依規定應登記出售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是黃進依規 定登記向其出售上開金飾之上訴人身分證資料,亦無違常情。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 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於不顧,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請求傳訊證 人胡華周,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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