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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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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帝偉 李世傑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少連偵字第七一八號,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八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帝偉、李世傑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帝偉、李世傑分別基於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即:一吳帝偉於民 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連續三次在其家中樓下販賣安非他命給余 志良,每次代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二李世傑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前後共三次販賣安非他命給余志良 ,前二次得款各一千元,第三次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販賣,得 款五千元。因認吳帝偉、李世傑均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而經審 理結果,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吳帝偉、 李世傑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各罪刑之判決,改判吳帝 偉、李世傑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余○○於警訊中雖先稱:「我是 先打李世傑之呼叫器取得聯繫後,就會約定時間,李世傑會叫我 前往○○旅社五一六號找他進行交易」云云(見警卷第四頁背面) ,嗣於第一審訊問時又稱:「安非他命是向李世傑買的,我向他 買過三次安非他命,前二次我每次買一千元,第三次買了五千元 ,李世傑有時在○○市○路邊交給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頁 ),其指述購買地點,縱略有不符,然就向李世傑買受安非他命 一節,則始終如一,又余○○於警訊中雖稱:「在吳帝偉家中樓下 向吳帝偉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第五頁背面),繼稱:「 吳帝偉他家是平房,在他家門口交給我安非他命」「我沒有說是 樓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二頁正面),就販入 地點,一稱:「樓下」,一稱:「平房門口」,略有歧異,但指 證吳帝偉販賣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則前後一貫,是余○○之指述 ,能否謂無證據力,饒有研求之餘地。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 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 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 ,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第查 證人余○○指稱:「經朋友黃○○介紹時便知道吳帝偉有販賣安非他 命,我要向吳買,均用呼叫器或打電話聯絡……」(見第一審卷第 九十一頁背面),「……都打呼叫器○○○○○○○呼叫○○○○號(中文顯 示型)取得連絡」(見警卷第五頁背面),「李世傑所用於連絡 販賣安非他命之呼叫器號碼為○○○○○○○○○,及至○○旅社交易時所 用該旅社之電話號碼為○○○○○○○○○」(見同上卷第四頁背面、第 十九頁),吳帝偉亦坦承:「我所用呼叫器號碼為○○○○○○○(代 號○○○○)」云云不諱(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上述證據之真 實與否,攸關吳帝偉、李世傑等之犯罪,原審未予調查、審認, 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 吳帝偉、李世傑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廿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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