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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1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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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街四十九號一樓亞洲蛇行負責人,於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在上開蛇行店前,意圖販 賣而陳列其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蛇類三籠,分別為眼鏡蛇三十二條、龜殼花二十條、 雨傘節三十一條,為台北市政府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當場臨檢查獲,並查扣上開蛇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甲○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臨檢紀錄表記載,於上述時、地經警查 獲扣案之蛇類為「眼鏡蛇十二條」、龜殼花二十條、雨傘節三十一條(見偵查卷第四 頁背面),而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亦供認如此(同上卷第六頁背面),乃原判決竟 認定係查扣「眼鏡蛇三十二條」、龜殼花二十條、雨傘節三十一條,並據以於主文諭 知沒收,自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野生動物保育法於八十三年 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後,其第四十條關於罰則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已修正為「得併科 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係以「新台幣」為處罰之貨幣單位, 乃原判決理由論結欄猶記載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條 文為判決之依據,自屬贅引,不無可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既係經營亞洲蛇行,為蛇類之交易,其 意圖販賣而陳列本件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蛇類,如果不虛,則其是否以之為常業,關係 應否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常業犯處罰之問題,案經發回,允宜併予究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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