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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6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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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四、四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受有期徒刑七 月執行完畢,復夥同許莊桃(已經原審判罪緩刑確定)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 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先利用膠筏接駁已走私運入領海之未稅洋煙至 臺南市○○路、鯤鯓路口與方約五百公尺處海岸邊魚塭,再由上訴人以每載一趟三千 元(新台幣,下同)之代價,自該魚塭運送,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該魚溫旁候貨 時,為警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論處上訴人共同運送私運 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罪刑,無非以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暨許莊桃 在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僅供承受雇自上開魚塭接運洋煙,尚在候貨即被查 獲,並未承認與何人有自領海接駁走私洋煙任何之犯意聯絡,許莊桃於原審尤未承認 為聯絡之上訴人或其他人自領海接駁運送走私洋煙上岸(見警卷頁偵四一六四號卷 頁十三反面、原審卷頁二十二至二十六),原判決引用此等證據而為首開事實之認定 ,尚與卷存證據不相適合。次查原判決執臺灣省煙海公賣局臺南分局估價單(內載本 件洋煙市價五百五十四萬元)、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內載本件洋煙完稅價額一、八 五三、一○七元)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註記表,資為前開上訴人罪刑 累犯之論據,竟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原審 卷頁二十二至二十六),亦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並疏於直接審理及 程序正義之實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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