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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6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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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若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共 同被告梁思慧、張福龍在警訊、偵、審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彼二人因連續非法吸 用安非他命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暨上訴人因非法持有同類藥品,俱經判處罪刑確定等 案內全部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並敍明梁思慧、張福龍於偵審中就其等多次向上訴人 購買安非他命之時、地、次數、價格,前後不盡一致,且各尚積欠上訴人債務二萬元 、七萬元(新台幣,下同),交易地點屬於閙區,以及上訴人進貨安非他命之價格無 法查明,俱無礙於上訴人基於連續營利意圖販賣安非他命與梁思慧、張福龍之事實認 定,暨梁思慧與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顏福禎對上訴人有利之談話錄音無可採取等理 由,而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究竟有何違法,上訴意旨未 予具體指摘,已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其仍執陳詞,指原判 決㈠、採納前述梁思慧、張福龍先後不盡一致之供述,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不無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認定梁、張二人尚欠上訴人債務,仍在眾人出入處向上 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不合情理,有違經驗法則;㈢、未查明安非他命進貨價格而臆斷 上訴人營利,上開梁思慧與顏福禎之談話錄音,條理清楚,竟未採納,俱違證據法則 。經核俱屬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尚與各該法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經抽尿檢驗,並無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其住居所及所營泡沫紅茶店經三次搜索,亦未搜獲安非他命,原判決予以論罪 ,亦違經驗法則云云,純屬事實上之爭辯,亦與該違背法令事由顯不相符。綜上所述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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