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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7

瀆職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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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劉漢餘   被  告 丙○○        甲 ○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劉漢餘於自訴狀固稱被告等 涉嫌瀆職案件,然其自訴意旨則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閱讀舊報 ,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自由時報第九版之中頁,內載『高雄縣橋頭鄉之鄉民指出,高 雄市政府西青埔垃圾場之用地是臨時開挖完成的,質疑未做污水處理、防水布等設備 ,恐將再度造成污染,危及地下水源』等語之報導,而警察人員竟強制推動讓垃圾車 非法進入垃圾場,因此,上訴人認為被告高雄市市長丙○○、被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 局長乙○○及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甲○三人均是非法進場傾倒垃圾之幫凶,如 有污染,將危害高屏地區民眾,而上訴人亦為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云云。依前開 所訴之事實,被告等係涉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罪嫌,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 之法條為準,不受上項誤引「瀆職」之罪名所拘束。而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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