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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7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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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十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 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配偶李慶雲之死亡,有所疏失,上訴人無意見,但上訴人係因 胞妹借用上訴人住宅作為出嫁場所,導致與配偶口角,於胞妹結婚翌日,生此不幸, 胞妹因此刺激,精神分裂,夫家棄置不養,現由上訴人獨立照料,並扶養稚子四人, 加上父母年邁多病,原判決未予審酌宣告緩刑,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意旨,顯有未 洽,請鈞院能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查刑法第五十七條係規定科刑判決所應注意審酌 量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七十四條方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而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 ,皆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是否宣告緩刑,原審係屬有權斟酌決定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後,本於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 ,未為緩刑之諭知,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情事,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上訴 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自無從斟酌。又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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