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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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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對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因吸用 安非他命而產生視覺神經上之幻覺,故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以上訴人與金勝偉在金 勝偉住處被警員叫醒時,神智尚非十分清醒,任由警方制作不利於上訴人之筆錄為辯 ,乃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上開辯解不予查證採納,遽憑上訴人有明顯瑕疵之警訊筆錄論 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 白,核與金勝偉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 欄所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金勝偉之犯行(為累犯),對於上訴人 事後翻異前供,在原審審理中所為警訊時剛在金勝偉住處被叫醒,神智尚非十分清醒 而胡亂回答等辯解,認係上訴人避就之詞,無可採信,亦已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加調查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以為爭辯 ,並未依據卷內之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對此部分如何違背法令,殊難認已具備得為 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此部分之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 處其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 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 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法之所許, 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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