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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7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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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私行拘禁罪刑,已詳述其憑 據,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指其無法自由指使共同被告即綽號「阿明」 、「阿坤」二人,其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綽號「阿明」、「阿坤」及另一不詳姓名者共三人,逸出與上訴人犯意 聯絡之範圍,同時妨害程正嘉、程薇真、程詹玉雲行動自由部分,原判決並未論處上 訴人該部分罪刑,上訴意旨亦加指摘,顯非適法。再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犯私 行拘禁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原判決雖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依上說 明,原判決未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法則並無不當。原判決既已敍明各 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但憑己見,對於原審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無法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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