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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7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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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乙○○共同並一行為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二罪名之事 實,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甲○○又另 行起意,共同並一行為犯有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 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二罪名之事實,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並與前罪分論併罰,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想像 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乙○○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已詳述其所憑,核與證據法則尚無 違背。乙○○上訴意旨,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適法。至甲○○於第一審法院 翻異前供,改稱乙○○不知其携帶槍、彈,扣案槍、彈自高雄携至台北均由其持有云 云,係事後迴護乙○○之詞,不足採取,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詳予說明,亦無理由不備 之違法。再甲○○上訴意旨,僅謂其持有扣案槍、彈,純係基於好奇及為防身自保, 並無藉該槍、彈用以犯罪之意圖或行為,亦無參加不良幫派擾亂社會秩序之情況,並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又刑之量定,乃刑事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逾越法定範 圍,自難指摘為違法,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甲○○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一年四月,已屬從輕。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亦僅就與判決無關之枝 節事項或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漫事爭執,自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甲○○請求 從輕量刑,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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