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7

妨害自由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6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妨害自由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與告訴人張玲玲同居而又分離,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 九日上午五時許,未經許可,自大樓樓梯間窗戶攀爬陽臺侵入張玲玲位於高雄市左營 區○○○路二一二號三樓之三住處,在該屋內毆打小狗,致小狗及甲○○之手均受傷 。嗣張玲玲返回住處,因見甲○○手傷,而陪同就醫。於是日上午十時許返回該住處 樓下,甲○○要求隨同上樓遭拒,竟於張玲玲返回住處後,以同一方法侵入張玲玲住 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已撤回告訴),張玲玲見狀,以對講機請求大廈管理員報警, 甲○○竟憤而徒手毆傷張玲玲,並勒住張玲玲,致其受有右臉頰、右前臂、前頸部等 處挫傷、瘀血(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拉扯中,甲○○將張玲玲上衣外套撕破。隨 後,甲○○命張玲玲脫下上衣及長褲坐於床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令其持紙、筆記 下當時情狀。並持先前所攜入之斧頭二把輪流使用,將屋內電視機、電冰箱、酒櫃、 音響、行動電話等物品敲毀(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張玲玲則坐於床上哭泣,待甲 ○○破壞屋內物品耗盡體力躺於床上之際,本欲離去,然因發出聲音為甲○○發覺, 又遭強行帶回,仍續以非法方法剝奪張玲玲之行動自由。迄同日下午九時許,張玲玲 自陽臺攀爬出由樓梯間跑至同棟第十四樓之一求救,始行脫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甲○○以命被害人脫去衣、褲等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七時 許,至高雄市左營區○○○路二十三號三樓之三號,其分手女友張玲玲住處,無故從 後陽台落地門侵入屋內,要求與張玲玲復合,張玲玲拒絕後,即動手毆打張玲玲成傷 (右臉頰挫傷瘀腫、右前臂三×二公分皮下瘀腫及三×二公分抓破傷二處,前頭部六 ×五公分挫傷及皮下瘀血),並撕破張玲玲之衣服,勒住其脖子後,又拿斧頭破壞張 玲玲住處之電視、冰箱、酒櫃、音響等物,均足生損害於張玲玲。」等情,除無故侵 入住宅外,並未指訴上訴人有何脫去告訴人張玲玲衣褲,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或於告 訴人欲行離去時,將之強行帶回等妨害張玲玲行動自由前後近十小時之事實;且起訴 事實所指上訴人拿斧頭抵住張玲玲,致使不能抗拒,強劫張女所有鑽石錶等財物部分 ,又經原審認定上訴人係乘張玲玲逃離後,竊盜財物,並無致使不能抗拒而妨害張玲 玲行動自由之事實。是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剝奪張玲玲行動自由而論處 罪刑部分,是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竊盜部分之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