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0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投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僅憑告訴人陳鋒基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盜用其印章,蓋在上訴人與太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簽訂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 並在支票背書;實則告訴人係因不能履行繳付保證責任之車款,詢問上訴人為何不如 期交付分期款項,害伊受法院查封,並非質問為何用告訴人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及背 書,故上訴人乃告知告訴人要向檢察官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罪以免除保證人及背書人 之責任,原判決未予究明,遽依告訴人之指訴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認為適法,且上 訴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就積欠太子公司部分之價款,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給付 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均可見告訴人確係事前授權上訴人使用告訴人之名 義簽訂保證契約及背書云云。經查:原判決依據告訴人之指訴,上訴人供認在保證人 欄及支票背面蓋章,及各證人之陳述,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乃認定上訴人有偽造私 文書予以行使之事實。民事上成立和解並不影響已成立之刑責,上訴意旨徒憑已見, 祗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對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究有如何不適法則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自不得空言主張原判決採證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本件由程序上 予以駁回。上訴提出和解契約影本一件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