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15

妨害風化駁回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駁回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 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本件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八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惟查本院之上開判決,係 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 前段,予以駁回,該判決乃屬程序上之形式判決,非實體上之有罪判決,並不涉及事 實之認定問題,依首開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砌詞指摘,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屬程序上之裁定,抗告人如認原審法院之實體上確定判決仍有再審 之原因,自得依法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 限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