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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4/03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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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四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法院依抗告人陳明之住址桃園縣○○市○○路○○○號囑託郵 務機關送達判決正本,郵務機關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依法將判決寄存 送達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 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雖抗告人稱: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始行收受判決, 惟查寄存送達,應以寄存送達之日期,即生送達之效力。原審以依上所述,抗告人之 上訴顯已逾法定十日上訴不變期間,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地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即設在桃園縣○○鄉○○村○ ○鄰○○路○○○巷○號,至於桃園縣○○市○○路○○○號乃抗告人之親生父母之 住所,原審法院未依抗告人之住所為送達,竟以抗告人父母住所為寄存送達,於法不 合云云;惟查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書係依抗告人提供之居所地即桃園縣○○市○○路○ ○○號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第一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十 四頁),而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之住居所亦載明為○○市○○路○ ○○號,有抗告人之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則原審法院以上開地址為抗告 人之送達地址而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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