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16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被告應否覊押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又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 規定之情形,應否覊押,以及覊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覊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問題,受訴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經原審法院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復以本案尚在審 理中,其覊押原因亦尚未消滅為由,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延長覊押二月,因認抗告人所請具保停止覊押,自難准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審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泛以抗告人於八十四年九月 十八日經調查局約談後,同日移送檢察官執行覊押,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偵結起訴, 移送第一審繼續收押迄今,其間不曾限制出境亦無具保釋放之事實,尤未有經傳喚而 拒不到案之情形為憑,漫指原裁定未予詳酌及亦未敍明認定抗告人釋放後,事實上足 認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之理由,有所不當云云,殊非有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