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16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四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妨害自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四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適 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陸年貳月,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雖原得易科罰金,惟若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時,即不得易科罰金。又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罪曾受覊押 或執行者,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可折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所定應執 行之刑,故縱其中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以其所 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妨害自由罪,原可易科罰金,所犯妨害自由罪之宣告 刑已執行完畢,不應再列入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又抗告意旨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已聲請非常上訴,且有再審之理由, 而請求查明事實,並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