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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15

殺人未遂更正錯誤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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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更正錯誤之 裁定(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原審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所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刑事判決 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載有「累犯」二字,惟遍觀全判決之事實、理由及據上論結欄,均 無累犯之記載,則主文欄內「累犯」二字顯係誤寫之贅文,尚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 予刪除云云。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經查原審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抗告人甲○○殺人 案件判決書,其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未記載抗告人之犯罪行為已構成累犯之事實,據 上論結欄亦未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顯然原判決並未認定抗告人為累犯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原裁定以該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累犯」二字係誤寫,而該項誤寫並 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乃予刪除,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審於量 刑時,已得抗告人為累犯之心證並加重其刑,對抗告人顯然不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 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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