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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16

殺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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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駁回 具保停止押聲請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意旨係以:抗告人因殺人案件,前經該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 二、四款之情形,且有押之必要而執行押,因抗告人之押原因尚未消滅,爰駁 回其具保停止押之聲請。抗告意旨則略稱:原裁定並未敍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抗告 人有逃亡之虞,且其確無逃亡之虞,本件應無押之必要,因認原裁定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審法院並非僅以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係併以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而執行押,是縱無具體事證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然亦不能因此 即指為其押之原因已經全部消滅。又按刑事被告執行押後有無繼續押之必要, 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認定之職權。抗告意旨就原審於審 判上得繼續執行押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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