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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7/03

恐嚇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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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駁回其 上訴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恐嚇案件,原審法院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 抗告人罪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法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上訴予以裁定,依首開 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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