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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7/10

妨害信用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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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康津妨害信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駁回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法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自訴康津妨害信用案件,聲請原審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廻避,惟查第一審刑事判決記載,抗告人係依刑法第三百十三條起 訴,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 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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