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17

販賣毒品等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2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販賣毒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茲因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就原判處之有期徒刑伍月、陸月、捌年、叁年貳月、六月,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所犯販賣毒品罪 所處有期徒刑捌年、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 年,所犯持有玩具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製造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曾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原審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自有違誤云云。 惟查定應執行之刑者,係以各宣告刑為基礎,並非以曾定之執行刑為基礎。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在上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捌年之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拾貳年壹月之下,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並不違法。抗告 人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