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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7/24

瀆職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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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受判決人閻奉章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 以「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為限。抗告人甲○○自訴閻奉章、鄭錫 華、汪元仁、李荷、陳大倫、邱勝雄、王得山凟職等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抗告人不服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二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之確定判決乃管轄錯 誤判決,並非首揭條文規定之「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非屬得為受判決 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範圍,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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