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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7/24

貪污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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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   抗告人 丙○○ 男       甲○○ 男       乙○○ 男 右抗告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延長 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丙○○、甲○○、乙○○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丙○○、甲○○、乙○○因貪污等罪案件,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情形,並有押必要,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 十一日、二月二十四日執行押,原審以彼等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押之必要, 除前已分別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十一日、五月二十四日起各延長押二月 外,應分別自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日起,各再予延長押二月,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卷 影本所附押票回證三張,均載原審認抗告人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 條第二、四款情形,並有押之必要,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覊押,原裁定記載原 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情形,並有覊押之必要覊押,與卷存資料不符。 又原裁定謂抗告人等係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十一日、二月二十四日 押,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徵。所載抗告人等應予 延長押之起算日,是否有誤,本院無從稽考。又抗告人甲○○第一次延長押期間 ,依原裁定所示,係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止,原裁定不於第 一次延長押期間未滿前,而於原覊押期間三月未滿前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即為 第二次延長押,於法亦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 自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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