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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7/25

殺人等罪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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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   抗告人 鍾信雄 右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 日定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信雄犯殺人罪所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十年; 又因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均已先後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在 案,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褫奪公權十年。經核原審係在二罪合併 刑期共十六年之下,各罪中最長之刑期十三年以上,酌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原審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十四號判決雖曾就上 述二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十五年,但該判決既因抗告人上訴,經本院判決 就殺人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則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原有牽連關係,原裁定誤為二罪 併罰,且與原審法院前述所定執行刑相較量刑過重,其因定執行刑反遭其害等語,請 求更正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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